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建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928号原告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88号明珠大厦内。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抗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忠。原告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润地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金坛市东城宜景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该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7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楼层系数。协议中还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3786元、滞纳金715.68元,合计4501.68元。此款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电梯费3786元、滞纳金715.68元,合计人民币4501.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常州润地利房地利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无锡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交纳,由被告按普通住宅0.72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乙方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乙方预收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物业服务费按12个月为一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本期交费起始日前十日履行缴纳义务。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楼层系数。乙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物业管理、电梯费3786元、滞纳金715.68元,合计人民币4501.68元。物业公司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赵建忠书面催交物业费。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房产位于上述协议所涉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31.48平方米。2009年9月18日,原告物业公司名称由“无锡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金坛市东城宜景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验房交接表、东城宜景苑电梯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催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常州润地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且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和尊重。被告赵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计3786元、支付滞纳金715.68元,合计人民币4501.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建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