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铁林与宋剑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林,宋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14号原告:张铁林,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城管,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宋剑威,男,其他不详。原告张铁林诉被告宋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剑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4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至1.5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是:2014年3月,宋剑威向张铁林两次借款共计5.5万元(分别为4万元和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宋剑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铁林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署名为宋剑威的4万元借据、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署名为宋剑威的1.5万元借据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可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依法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剑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铁林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4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至1.5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剑威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