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陈亚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陈亚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峥,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浩,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陈亚君,男,1981年7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与被告陈亚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月本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刘月本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被告陈亚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字确认了其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月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亚君偿还欠款本息488028.0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亚君对不良借款人刘月本所欠我行贷款本息488028.0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刘月本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据2、原告与被告陈亚君签订的个��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据3、刘月本已还明细清单1份;证据4、刘月本未还款查询1份;证据5、被告陈亚君及刘月本身份证明各1份;证据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历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据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陈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与刘月本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月本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章丘市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302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00个月;利率按实际发放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的担保方式为1、借款人刘月本用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保证人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3、由陈亚君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刘月本、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与被告陈亚君另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亚君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日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2万元。后刘月本偿还了部分本金19080.87元、利息18665.48元。2013年,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以刘月本、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月本偿还本息459683.39元,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月本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借款本金400919.13元;二、被告刘月本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6月9日利息58764.26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曾以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包括刘月本在内的62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称因刘月本、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现再次起诉被告陈亚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刘月本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本金400919.13元,利息87108.92元。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主张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另查明,上述贷款合���所约定刘月本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各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月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另行起诉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亚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未超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要求被告陈亚君对刘月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借款本金400919.13元;二、被告陈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利息87108.9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应扣除本院(2013)历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的款项。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0元,由被告陈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