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丁黎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丁黎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071号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2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C座23层。法定代表人刘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黎黎,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黎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俊斌,被告丁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黎黎是原告处的职工。原告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份向在职员工发出待岗通知,同时积极组织公司结构重组。在职工待岗期间,与被告商谈过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后因种种考虑,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清算了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371.88元、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497.46元,共计2086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受到起诉,公司经营困难,要进行重组。被告丁黎黎辩称:原告公司确实开会告诉被告经营不善的事情,但原告称公司要进行重组,并且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且被告也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和清算相关费用。被告是6月份在同事那里得知社保减员才知道被告的社保停了,一直到仲裁的时候都没有得到单位的任何上岗通知。被告5月份上了几天班,但是根据工资支付条例应当支付被告全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黎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保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收入。证据3、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从原告人事总监个人账户发放。证据4、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5月8日至11日放假三天。证据5、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同事那里得知社保停缴的消息。证据6、5月网银截图,证明原告支付的5月工资数额。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黎黎于2013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出纳,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2016年5月13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回家待岗。2016年6月,原告停缴了被告的社保,未再发放被告的工资也未通知被告上班,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2016年5月上班7天,月平均工资为3061.98元,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564.52元。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商谈过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后因种种考虑,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实。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固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8371.7元(3061.95×3年×2)。2、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2497.46元(3061.98-564.52)。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黎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371.88元。二、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黎黎5月份工资差额2497.46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