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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刘永华、邵红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刘永华,邵红松,朱献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48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董力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资产保全部职员。被申请人:刘永华,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邵红松,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朱献彬,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永华、邵红松、朱献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长安”牌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永华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中段北侧1号楼11号一层商铺(产权证号:11××54)。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长安”牌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