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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德君、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原金典石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原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XX,陈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原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强,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XX,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系白山市先锋商贸公司经理,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德君,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原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吉06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德君、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原金典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金典石业在榆木桥子村办公楼、厂房、门卫、院内土地予以查封。原金典石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徐令山,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德君。XX与陈德君、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浑江区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陈德君、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前给付XX借款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XX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因金典石业、陈德君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浑江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另查明,张明玉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5月29日共计给付陈德君15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给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土地转让款20万元。张明玉于2016年2月15日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白山市金典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于2016年2月19日为其发放了营业执照。2016年5月份,汇丰石业以其购买了金典石业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15)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书,解除对金典石业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6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汇丰石业的异议申请。汇丰石业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申请执行人XX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吉0605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汇丰石业变更为被执行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浑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德君、金���石业于2013年为建金典石业向XX借款300万元。在(2016)吉0605执异11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查明,张明玉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5月29日共计汇给陈德君150万元,陈德君称,该款为借款,且汇丰石业在本院驳回其案外人异议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金典石业于2016年2月19日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令山变更为张明玉,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经营场所等实质内容没变,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主体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变更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8月31日汇丰石业法定代表人张明玉与金典石业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张明玉以200万元价格收购金典石业。(2015)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是在张明玉收购金典石业后作出的,此裁定书对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明玉收购金典石业后,于2016年2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明玉。汇丰石业对(2015)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金典石业全部财产提出异议,江源区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6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汇丰石业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是在企业更名后作出的,异议人不服该裁定书提起诉讼,江源区法��以主体错误,金典石业已不存在,无处送达为由拒绝立案。江源区法院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吉0605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汇丰石业变更为被执行人。因异议人早在2014年8月31日收购金典石业的财产,现全部财产属异议人汇丰石业所有,法院裁定用异议人的财产给原金典石业抵债,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2016)吉0605执5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5)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对金典石业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XX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其复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驳回其案外人异议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复议申请人系白山��金典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异议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执异2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