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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勇与汪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汪卫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404号原告:黄勇,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卫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诉被告汪卫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被告汪卫良、人寿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61390.22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驾的情况下驾驶湘F2XX**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黄金、李关荣、黄伯沿X301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当车行至X301线长塘镇马鞍村西头组地段时,与停留在路边修理店修车的鄂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汪卫良驾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金、李关荣死亡,黄伯、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金、李关荣、黄伯不负事故责任。鄂HXXX**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卫良辩称:黄勇应当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仅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3、即使存在被保险车辆违法停车的情况,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维修店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结合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采信。司法鉴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海联中草药研究所附属门诊部出具的手写证明材料,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义齿更换周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岳阳市海联中草药研究所附属门诊部出具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花费13600元义齿修复费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黄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湘F2XX**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黄金、李关荣、黄伯沿X301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当车行至X301线长塘镇马鞍村西头组地段时,与停留在路边修理店修车的鄂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汪卫良驾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金、李关荣死亡,黄伯、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金、李关荣、黄伯不负事故责任。鄂HXXX**号车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汪卫良驾驶货车(前四后八货车)前往拉货的途中发生故障(车前轮掉了一个),汪卫良就将车开到了X301线长塘镇马鞍村路边的修理店修理,停车的时候货车有一半车身停在了公路边,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车辆修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金、李关荣、黄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夜间亦未减速行驶,撞击停靠修理店修理由被告汪卫良驾驶的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勇存在非常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卫良占道停靠维修店修理货车,妨害公共道理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应当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提出,车辆维修期间,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时被告已将车辆停靠在修理店门前,被告汪卫良的违章占道事实已经发生,事故发生的地点亦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汽修门店前的X301线长塘镇马鞍村地段,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定义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200元,本案两位伤者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占比82%)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0800元[(213533.48元医疗费-8200元)×15%)]。原告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系司法鉴定预计费用,有可能更多,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对这两项费用是否合理及是否超过医保范围用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13533.4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后续义齿更换次数及费用,无医院病历及鉴定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原告提供的临湘市宏利花炮厂文件,可以确定原告从事该厂整厂无药及生产线的带班值班生产和管理工作,可以比照我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天,误工费为31833元(51639元/年÷365天×22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确定为96天,原告要求计算8203.2元(96天×85.45元/天)的护理费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勇属于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两个九级,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3121.6元(10993元/年×20年×56%);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51.1元(9691元×15年×56%÷4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07.84元(9691元×16年×56%÷4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3960元;7、营养费。依据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8、鉴定费,为4300元;9、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6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认定为28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64650.22元。汪卫良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0元(本案交通事故伤者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占比8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3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占比13.3%)。原告剩余损失441820.22元,被告汪卫良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计款88364.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82204.04元[(441820.22元剩余损失-30800元非医保核减数额)×20%],余下6160元,由被告汪卫良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各项经济损失105034.0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8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204.04元);二、由被告汪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各项经济损失6160元;三、驳回原告黄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4707元,由原告黄勇承担3765.6元,被告汪卫良承担9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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