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文钢,腊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89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向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法定代表人薛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法定代表人罗文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文钢,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腊记,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辉公司、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5年10月19日,宇辉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并由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腊记同意在罗文钢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后宇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他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宇辉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8日为109430.45元,此后以500万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50%计算)。2、宇辉公司支付浦发银行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3、佳力公司、石诺公司对宇辉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罗文钢对宇辉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腊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罗文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浦发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宇辉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58450.34元,此后以500万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50%计算)。被告宇辉公司、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浦发银行依次与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为浦发银行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期间内与宇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在5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腊记向浦发银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对罗文钢的保证事宜充分知悉,同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0月19日,浦发银行与宇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宇辉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壹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3BPS计算,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提款之前应当按约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宇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宇辉公司向浦发银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浦发银行于当日向宇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4.6%。宇辉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本案各被告。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贷款逾期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9月20日,宇辉公司已合计拖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合计158450.34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浦发银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6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贷款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宇辉公司应当按约还款,现宇辉公司未能按约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宇辉公司立即归还本息。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宇辉公司等,故本案所涉贷款的提前到期时间应为2016年8月19日,现浦发银行主张自2016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应当对宇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承诺函的承诺,腊记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罗文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58450.34元,此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三、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文钢对宜兴市宇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腊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罗文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15元,由宇辉公司、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负担,该款已由浦发银行垫付,浦发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宇辉公司、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向其直接支付,宇辉公司、佳力公司、石诺公司、罗文钢、腊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