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3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惠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688号恒泰商厦4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金保都,董事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惠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昱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银昱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保都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银昱担保公司因法定代表人金保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7115.26元、利息1731.43元及2016年3月11日后的相应利息,并对被告惠磊名下的鲁R×××××别克牌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昱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磊于2012年12月14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城郊支行(原城郊信用社)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6.6625‰,期限36个月,被告惠磊以其名下的鲁R×××××别克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银昱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7115.26元及利息1731.43元未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惠磊、银昱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批准由单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被告惠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城郊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同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与该支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鲁R×××××别克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2204559,原告为抵押权人。2012年12月14日,银昱担保公司向该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6.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4日,被告惠磊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6.6625‰,使用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凭证签订后,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该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1,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7115.26元及利息1731.43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城郊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惠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名下的鲁R×××××别克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银昱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对此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惠磊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8.6612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6625‰、逾期月利率8.66125‰,本金27115.26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利息1731.43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昱担保公司对惠磊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16.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惠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金最高余额16.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银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惠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惠磊以其名下的鲁R×××××别克牌轿车设定抵押,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15.26元、利息1731.43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8.66125‰另行计付;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惠磊追偿;四、如被告惠磊不按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惠磊抵押的鲁R×××××别克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惠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