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099号
原告:金雨波,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4942L,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成锡凤,女,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石金龙,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金雨波与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成锡凤、石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XX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锡凤、石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9716.50元、交通费17652元、住宿费3000元、电话及复印费4536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共计434904.50元;2、三被告增加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23日晚十时许,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盐葛”线回家,与被告成锡凤(系被告公交公司售票员)因是否购票发生争执,成锡凤即用电话找来其丈夫被告石金龙(系公交公司员工),殴打原告致左眼角膜裂伤、球内出血、视网膜脱离,经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操作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判决,后原告眼睛等病继续变化,又到医院进行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应自2012年4月6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日止,其提交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优惠减免、与治疗涉案病情无关、外省就治、药店开具等情况,其个人实际支付的有效票据金额应为6262.40元;2、护理及营养费之前判决已按鉴定期限给予赔付,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距离及次数确定,电话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已处理过,增加无法律依据;5、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成锡凤、石金龙未出庭应诉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雨波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236张、电话费9张、交通费票据粘贴3张(小票241张)、(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因该判决书而达成涉案医疗费起算时间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2000年2月23日晚10时许,原告金雨波无票乘坐公交公司盐葛线公交车时,因售票员成锡凤(石金龙之妻)要金雨波补票发生纠纷。成锡凤电话告知其丈夫石金龙“车上有酒鬼和我吵架”。当公交车行至南京市××新村转盘处停车后,石金龙即带人上车。当时金雨波正与成锡凤争吵,石金龙即向金雨波踢去,致金雨波左眼角膜裂伤,眼球内出血,视网膜脱离。2000年10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对金雨波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00年10月25日出具物证鉴定书:金雨波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4级伤残。石金龙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金雨波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达8级。金雨波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对金雨波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金雨波左眼外伤致盲目,符合8级伤残,但属8级中较重情况。2001年3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以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浦口法院对于金雨波起诉民事赔偿部分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石金龙赔偿金雨波医疗费29052.01元、误工费10210.41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7667.5元、住宿费3680.4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者补偿费58038.12元,共计124748.44元;公交公司、成锡凤负连带赔偿责任。金雨波不服,上诉于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02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金雨波在本市及外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003年金雨波以眼睛需继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为由诉至玄武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成锡凤、石金龙赔偿金雨波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电信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材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43708.33元。在审理过程中,公交公司申请对金雨波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鉴定。法院在征求金雨波意见后,就金雨波伤情与2000年浦口法院审理中鉴定的伤情相比,有无变化,如果有,是何种变化;金雨波在浦口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继续治疗的项目与费用是否合理;金雨波原伤情是否对身体其他部位造成损害等事项先后委托南京中院法医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事项超越鉴定范畴,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故未受理鉴定委托。2006年1月19日法院作出(2003)玄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
一、石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雨波医疗费20766.47元、截止于2005年12月的交通费2400元、电信、复印费1000元、截止于2005年12月的护理费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8元、截止于2005年12月的营养费2400元,合计45264.47元;
二、公交公司、成锡凤负连带赔偿责任。金雨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3)玄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成锡凤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金雨波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后,金雨波继续在本市及外地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008年金雨波再次以眼睛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通讯复印费、整容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石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雨波医疗费828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自2006年1月起至2008年6月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5000元、复印打印费234元,合计27015.21元;公交公司、成锡凤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金雨波其他诉讼请求。金雨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08年10月2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金雨波继续在本市及外地医院就诊及自购药物,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其中金雨波在2008年7月以前在南京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290元;在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在南京治疗眼睛支出531.7元;金雨波还提供了没有注明日期的自购眼药发票282元;此外金雨波还在北京、上海、广州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医疗费593.52元;金雨波还提供了未载明是否系治疗眼睛的医疗费发票195元;金雨波提交了公交车票、出租车票若干张以及邮政发票180元、移动通信发票400元。2011年7月12日金雨波再次向玄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成锡凤、石金龙赔偿医疗费44763.5元、交通费26619.5元、住宿费9745元、护理费583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通讯及复印费2000元、整容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法院判决:
一、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雨波截止2012年4月5日的医疗费1103.7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的交通费2260元、护理费22600元、营养费2260元、通讯、复印费580元,合计28803.7元;
二、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成锡凤对石金龙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金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雨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住宿费。医疗费应当限于眼部消炎、稳压等方面所产生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金雨波对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本案开庭时止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主张79716.50元。原告提交了在本市南京红十字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医院就诊及自购药品的票据,根据其提交的236张医药费票据统计载明其个人实际支付23439.85元,其中医疗机构出具票据载明其个人支付5544.85元,其自购药品支付17895元;在医疗机构出具的5544.85元票据中,载明原告因牙齿治疗、疫苗接种服务、××、性功能等治疗支出2714.95元,本院认定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实际为治疗案涉伤病个人支出为2829.99元;在其自购药品支出17895元中,仅2016年10月28日当天,原告分两次从南京人民药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购买“药品”5800元和5503元,
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支出仅载明“药品”字样,原告未提供医方处方或医嘱等做进一步举证说明,从购买时间节点上看存在异常,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支持,认定其自购药品费用为17895元-5800元-5503元=6592元,即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为2829.99元+6592元=9421.99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716.5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雨波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其未提供证明其伤情必须到外地治疗的证据,亦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且因其无需异地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金雨波主张赔偿交通费17652元,被告公交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交了交通卡充值费、公交车、出租车票据共计247张2458元。
本院认为,其合理的交通费应当限于本市治疗所需公共交通费用,对此(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平均每月5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金雨波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54个月零26天,故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医院与原告住处的距离及跨越年限酌定为27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及营养费。关于金雨波主张的护理费4000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考虑金雨波左眼外伤致盲目的程度,酌定其护理费每月500元较为合理,故金雨波主张的54个月零26天的护理费应为27433元。关于金雨波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并无医疗机构关于金雨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2013)宁民终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考虑金雨波实际身体受伤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每月5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金雨波主张的54个月零26天的营养费为274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金雨波主张增加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人身遭受不法伤害,遭受精神痛苦,但由于加害人已受到刑事处理,且南京中院在(2006)宁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成锡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金雨波本案主张增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金雨波主张误工费24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公交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金雨波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2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电话费和复印费。原告金雨波主张电话及复印费4536元,其提交了47张电信发票共计2445元,未提供复印费根据。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提供了47张电信费用发票,但该发票载明内容为套餐使用费、本地通话费、增值与新业务费,并不能证明上述所有费用均与治疗涉案伤情有关,本院酌情认定每月10元通信费用较为合理,金雨波主张的54个月零26天的通讯费为549元。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雨波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因涉案伤情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289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雨波乘坐公交公司运营车辆,遭石金龙伤害致左眼盲目,对上述损害后果,石金龙应予赔偿。公交公司以及成锡凤对金雨波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雨波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医疗费9421.99元、交通费2750元、护理费27433元、营养费2743元、通讯费549元,合计42896.99元;
二、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锡凤对石金龙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石金龙负担,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锡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贞华
人民陪审员 程 路
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