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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李玲玲,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琢,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玲玲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永琢、被告中海物业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玲诉称:李玲玲于2012年10月7日购买中海国际社区御峰小区D1栋1804室,并与中海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013年10月24日,中���物业对小区楼道内实施供暖管道改造,施工后未关闭走廊管道井管道供水阀门,致使李玲玲房屋内暖气漏水长达一夜,整个房间被水浸泡。李玲玲认为,公共管道属于小区公共设施,物业公司对公共管道井负有管理、维修、维护的义务,当时的经理承诺给予赔偿,但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一年折损费27298.98元、一年租金24000元、贬值价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21298.98元;诉讼费用由中海物业承担。中海物业辩称:李玲玲主张折旧费、贬值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没影响李玲玲房屋使用功能,未影响房屋总价及单价,李玲玲无证据证明因暖气漏水造成房屋贬值。租金24000元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李玲玲主张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李玲玲购买了中海国际社区御峰小区D1栋1804室,并与中海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10月24日,中海物业在实施供暖管道改造时,施工后公共管道暖气阀门没关严,导致李玲玲的房屋被水浸泡。庭审中,李玲玲称因房屋被水浸泡,导致延迟装修,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海物业维修供暖管道后,公共管道暖气阀门没关严导致李玲玲所有的的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失,中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玲玲主张赔偿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24000元的意见,从房屋被浸泡的情况看,必然影响房屋装修及入住,但李玲玲主张一年的租��过高,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李玲玲主张的房屋一年折损费27298.98元、贬值价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中海物业主张李玲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2015年物业费的案件中原告对此事予以主张,故对中海物业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玲玲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负担2502元,由被告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