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代明与李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代明,李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李代明,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李楷明,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李代明与被执行人李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2002)仙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楷明偿付原告李代明货款278875.4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本案一直得不到执行,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李代明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仙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