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爱娟与葛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娟,葛汝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955号原告:杨爱娟,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葛汝浩,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娟与被告葛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汝浩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利息3075元(按6.15%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利息6150元(按6.15%乘以2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共计本息59925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葛汝浩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汝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每月利息250元,可以折抵利息4个月),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汝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爱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葛汝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