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建兴与毛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兴,毛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83号原告:郭建兴,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皖萍,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郭建兴与被告毛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毛皖萍归还欠款人民币2097254.4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92833.2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304421.16元按照年利率6%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毛皖萍向郭建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于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收到郭建兴人民币3054424.42元,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097254.42元,其中的1750000元为两分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推诿拒绝还款,成讼。毛皖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建兴与毛皖萍系朋友关系。毛皖萍自2011年2月起,陆续向郭建兴借款。因毛皖萍未向郭建兴出具借条,也未及时还款,2014年1月20日,郭建兴至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找到毛皖萍,要求毛皖萍在郭建兴事先准备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毛皖萍在查阅《情况说明》及明细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毛皖萍于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收到郭建兴划转款计人民币叁佰零伍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肆角贰分,其中吴赛良2分息的壹佰柒拾伍万元。至今结欠贰佰零玖万柒仟贰佰伍拾肆元肆角贰分。”《情况说明》中的“其中吴赛良2分息的壹佰柒拾伍万元”,郭建兴陈述是其向案外人吴赛良以2分息借款1750000元后转借给毛皖萍,故该1750000元应以2分息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款项的构成,郭建兴陈述根据银行往来明细,毛皖萍自2011年2月起共结欠其3054421.16元,比《情况说明》载明的“叁佰零伍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肆角贰分”(3054424.42元)少,但3054421.16元系银行往来明细的数据,应以该实际产生的明细为准。后毛皖萍陆续归还540609元,此款应在3054421.16元中予以扣除;另,郭建兴确认在3054421.16元中,还应扣除416557.74元,因该款项有其出借给毛皖萍后毛皖萍委托他人代收、有直接支付毛皖萍的现金等。毛皖萍归还的540609元以及扣除款416557.74元,其认可是毛皖萍归还的2分息1750000元部分的款项。郭建兴确认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毛皖萍未归还过所欠款项。上述事实,由郭建兴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从毛皖萍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毛皖萍确认结欠郭建兴2097254.42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郭建兴可随时要求毛皖萍返还借款,故对郭建兴要求毛皖萍归还欠款人民币2097254.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欠款为2097254.42元,其中的1750000元以2分息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余欠款未约定利息。因郭建兴认可毛皖萍的还款540609元及扣除款416557.74元共957166.74元系归还的该1750000元款项,对1750000元中未归还的792833.26元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故对郭建兴要求毛皖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的792833.2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1304421.1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兴欠款209725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97254.42元中的792833.26元按年利率24%计算;1304421.16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毛皖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8元,由毛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