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有升与丁海利、袁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升,丁海利,袁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370号原告汪有升,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丁海利,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袁拖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汪有升与被告丁海利、袁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升与被告袁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共同偿还汪有升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丁海利、袁拖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丁海利向原告汪有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写下借据一份,签有袁拖明的名字。被告丁海利于2014年向原告汪有升支付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汪有升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并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海利虽未出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本院与其谈话时被告丁海利承认于2013年12月10日贷原告汪有升的20000元属实,只清过两次利息,未偿还本金。贷款条据是丁海利自己打的,并捺了手印,当时由于不会写“拖”字,就在条据上写了“袁明”的名字,这笔贷款实际上是被告袁拖明与丁海利二人所贷,用于在绥德买房、老家修建房屋以及包工程。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办了假离婚,但对于债务双方没有协商过,所以,该笔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贷的款也是由被告袁拖明买房、修建房屋以及包工程使用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袁拖明承担。被告袁拖明辩称,被告袁拖明原向汪有升贷过20000元款,由自己亲自给汪有升打下了借条,但已经偿还。关于丁海利所贷的这20000元自己不知道,而且自己原来轻包过工程,但在二0一二三年间,自己就已经不再轻包工程,给别人站场了,也没有在绥德买过住房,对老家房屋的维修也是在2015年才进行的,大概花费了20000元左右,所以这笔款不是自己贷的,自己不清楚,故这笔款自己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汪有升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袁拖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该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海利与袁拖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居住于四十里铺镇后街村,2013年被告丁海利向原告汪有升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并写了贷款条据,被告丁海利在贷款条据中签写袁明(袁拖明)为贷款人,丁海利为保人。2014年被告丁海利给原告汪有升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2015年被告丁海利与被告袁拖明夫妻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汪有升去被告袁拖明家,向被告袁拖明索要贷款,当时被告丁海利不在家,被告袁拖明以不清楚这笔贷款为由不承认这笔贷款。之前,原告汪有升未告知过被告袁拖明关于被告丁海利贷这笔款的事实,也未向被告袁拖明主张过权利。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在绥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确定对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理自己的行为及财产。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海利承认原告汪有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汪有升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海利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汪有升贷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15‰,原告汪有升按约定给被告丁海利提供贷款20000元,之后被告丁海利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汪有升与被告丁海利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丁海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汪有升贷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汪有升请求被告丁海利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支付利息,虽然在条据中未写明为月利息,但根据借贷习惯应认定为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汪有升的请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丁海利已支付一年的利息,故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丁海利以本借款由被告袁拖明使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认为由被告袁拖明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汪有升请求被告袁拖明与丁海利共同偿还,本贷款虽然是被告丁海利一人所贷,但本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汪有升请求被告袁拖明、丁海利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虽然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但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而且在二被告离婚前原告汪有升已经向被告袁拖明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袁拖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袁拖明辩称不知道被告丁海利向原告汪有升贷款,但被告袁拖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海利所贷的款是被告丁海利与原告汪有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汪有升请求被告丁海利、袁拖明共同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海利、袁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有升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海利、袁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