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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春亮与王敬、王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王敬,王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40号原告:赵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被告:王振雷。原告赵春亮与被告王敬、王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王振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敬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被告王振雷做为担保人,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借款期限满后,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赵春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敬、王振雷签名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敬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振雷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王敬、王振雷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敬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被告王振雷做为担保人,被告王敬、王振雷向原告赵春亮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向原告赵春亮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赵春亮要求被告王敬付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春亮要求被告王敬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10月18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雷自愿为被告王敬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王敬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给原告赵春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王振雷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敬、王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