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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93号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平阳2号。法定代表人:刘弘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新凤、曹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一台雷沃牌装载机(机型为FL935E,整机编号为LKBSG9JV9AW006505)不能付清购机款,遂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891016002755),贷款金额为135000元,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未足额还贷致使原告代垫的,被告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1日发放贷款135000元。因被告不按时还贷导致原告向第三人代垫,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至今尚欠代垫款10485.55元及违约金12559元未偿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10485.55元及违约金12559元(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5‰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设备及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的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垫款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包含被告的还款情况,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中原告自认部分、证据3与证据4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编号:GXHS-20101120A),主要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型号:FL935E,整机编号:LKBSG9JV9AW006505),价款193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58000元及其他费用11853.70元(含公证费2000元、按揭手续费1000元、保险费2103.70元、保证金6750元),合计69853.70元;货款余款13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自愿交纳贷款额5%的保证金6750元,由原告专项管理,若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行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保险费、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在付清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将剩余保证金退还被告;若被告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向贷款行垫付的,被告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0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891016002755),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程机械贷款13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0%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1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第三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被告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将《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6笔,共43531.85元,具体为: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向原告偿还代垫款3笔,共33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69900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1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6750元,未进行抵扣。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共43531.85元。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向原告偿还代垫款共33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款项69853.7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首期款项69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10485.55元(43531.85元-33000元+(69900元-69853.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6750元,未进行抵扣。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金6750元,并约定保证金由原告专项管理,若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故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应与尚欠代垫款项进行抵扣,被告应偿还原告的代垫款为3735.55元(10485.55元-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的诉请,本院按被告实际尚欠款项3735.55元予以支持。《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垫付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应为被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且《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代垫款,故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及时用于偿还原告代垫款。因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96.38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152元。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支付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3735.55元;二、被告黄超支付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为1996.38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3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55元,由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黄超负担5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