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603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良,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皖06**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张友良,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淮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军,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张友良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王军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王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