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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傅锡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颖,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徐志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宣海平,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122,123,130,131,132栋(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宣海锋。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孙弋婷,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5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弋婷、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0万元,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55432.09元(本息合计38255432.0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被告徐志明、宣海平、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04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4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4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借字01735号、2016年借字00020号、2016年借字00045号、2016年借字00090号、2016年借字00148号、2016年借字0019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890万元、240万元、650万元、600万元、740万元、660万元,合计378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6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0025%、年利率4.785%、年利率4.785%、年利率4.785%、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60个基点确定(即年利率4.9%)、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60个基点确定(即年利率4.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90万元、240万元、650万元、600万元、740万元、660万元,合计378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志明、宣海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共保字0084号)。双方约定,被告徐志明、宣海平对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6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328-1号、2014年共保字328-5号)。双方约定,被告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在人民币6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328-7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1日,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共保字84-2号)。合同约定,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3日,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0381号)。合同约定,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在人民币6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履行到期/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欠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又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80万元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依约请求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7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455432.0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宣海平、徐志明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0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4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277元,由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徐志明、宣海平、浙江美绮尔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市越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诸暨越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