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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兴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981号原告:王立平,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长芦汉沽盐厂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8-3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3号楼3门。法定代表人:任杰春,职务:经理。被告:王兴,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其委��代理人王立军、司宇腾、被告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王兴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金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金森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6975元;4.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王兴所有的津南区××号房屋。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王兴支付定金25000元,转天原告交付被告金森公司居间服务费6975元。4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兴由于欠债已将房产证转给第三人,该房产已被第三人申请津南法院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但王兴拒不返���定金并电话一直关机。原告认为被告金森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应当对房产情况进行审查,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金森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6975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因为其也是受害者,且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未被查封。王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森公司陈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兴带来的是房产证复印件,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双方均同意了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房本,签完之后才听金森公司说让王兴周一拿房本过来,认为金森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未被查封,房产证原件是否存在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金森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涉案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0日被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所涉房屋被津南法院查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由于被告王兴的行为导致合同所涉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亦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森公司对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王兴之间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证件不齐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时,则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兴之间的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森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6975元的主张,因被告金森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兴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金森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6975元的主张,���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金森公司对于被告王兴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平与被告王兴以及被告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立平定金共计5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金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平居间服务费69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