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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小马与任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马,任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229号原告:王小马,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暄、王寅,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涛,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商铺8号二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663833097N。负责人蒋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小马与被告任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周暄,被告任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马诉称:2016年1月16日,赵垒驾驶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19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涛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垒驾驶的车辆靠边停车,原告驾驶摩托车准备左转弯,然后原告右转弯,最后撞到树上了,交警来了认定我方全责,具体事故认定经过其不太清楚。事故后其将王小马送到医院,并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该款王小马已经领取了3900元,同时其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缴纳了1247元。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任涛意见,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
 定
 事
 实
 
 
 2016年1月16日11时55分,赵垒驾驶车牌号为苏BJ7361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线1272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王小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U6P52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擦后王小马又撞到路边绿化,导致车辆损坏、王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马无责。赵垒驾驶的苏BJ7361重型货车系任涛所有,赵垒系任涛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小马损失11792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后,任涛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5000元,王小马已经领取了3900元,另任涛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缴纳了1247元,扣除任涛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36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3511元应当视为替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至于任涛抗辩的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事故起因,双方对责任划分亦签字确认,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6286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6014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16361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
 
 
 18元/天×19天
 
 
 342
 
 
 
 
 营养费
 
 
 1080
 
 
 18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080
 
 
 
 
 误工费
 
 
 14000
 
 
 3500元/月×4(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
 
 
 12000(3000元/月×4)
 
 
 
 
 护理费
 
 
 3600
 60元/天×60天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6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20×10%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74346
 
 
 
 
 被抚养人生活费
 
 
 4993
 
 
 24966×6×0.1÷3
 
 
 4993
 
 
 
 
 精神抚慰金
 
 
 5000
 
 
 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5000
 
 
 
 
 交通费
 
 
 500
 
 
 2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计116286元,其中支付王小马112775元,支付任涛3511元。二、驳回王小马对任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765元,王小马负担174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王小马垫付,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小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