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朱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朱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292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物业。法定代表人:张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海洋。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被告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0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6栋205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9.58平方米,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109.2元。被告朱海洋辩称:原告在提供物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中的诸多职责。被告就原告金地物业公司擅自进入被告房屋开凿地面找过物业,但都没有解决,也无任何结果,原告主张物业费,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4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含电梯运行费)计算,从房屋交付之日起次月1日起交纳费用,每年1月1日至5日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采取公布欠费业主房号直至法律途径催缴物业费。另查明,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6栋2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8M2,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交付手续,上述房屋一直处于空置。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09.2元,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手续流转单、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然被告未按期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诸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但均未根本性的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只能静态反映小区的某个时段的瞬间状况,不能如实反映被告的物业服务全过程,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因本案所涉房屋自被告接收至今,一直空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应为2176.44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纳而产生的滞纳金567.43元,本案中,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系双方存在纷争,并非明确表示拒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在业主明确拒绝缴纳时计算逾期违约金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7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洋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史文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