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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从军与白荣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从军,白荣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64号原告:潘从军,男,1969年2月20日生于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竟汉,男,1943年12月28日生于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荣福,男,1982年10月21日生于青铜峡市。原告潘从军与被告白荣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拟购买我的“海诺”牌宁B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双方商定价格为12.6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给我转账付款2.6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车辆出售交车过户协议书,由于车辆有瑕疵,我将车价降至11万元,被告于当日将车开走,于2016年5月21日又给我转账付款4万元。2016年5月23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下欠4.4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下欠价款4.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过户协议书一份,以证实:①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商定购车款为12.6万元,被告支付定金2.6万元;②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车辆出售、交车过户协议书,约定了付款及交车事项;③原、被告最终商定购车款为11万元,并记载于该协议上。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单二份,以证实潘多艺系原告儿子,2016年5月19日,被告将2.6万元定金转账给汤亮,汤亮又将2.6万元转账给原告儿子潘多艺。3、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给原告转账付款4.4万元。4、车辆登记证书及被告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应支付下欠购车款4.4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以12.6万元购买原告的“海诺”牌宁B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于当日给原告汇款2.6万元。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出售、交车、过户协议书》一份,最终商定购车款为11万元,该车于当日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6年5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汇款4万元。2016年5月23日,在石嘴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下欠购车款4.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荣福支付原告潘从军购车款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秋娇(2016)宁038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