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飞华与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华,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原告王飞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地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书伟。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O万利息从20l2年11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为人民币364333元),本息合计暂计为人民币864333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伟华账户支付20万元,于5月2日转账支付26万元,另有4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10月26日,罗伟华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8万元。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8日,确认尚欠利息4968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还7个月利息,共14万元,故利息主张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被告罗伟华确认借款50万元及还款14万元。另查,金银威实业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是被告金银威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金银威实业公司辩称对案涉款项不知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定上限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还款的数额进行折算,经核算,被告所还14万元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5日,此后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金银威实业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是被告金银威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金银威实业公司应当在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应承担之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飞华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4元,由被告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冯贝贝(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