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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娟、钟超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8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娟,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超,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海,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2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代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小波,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及其辩护人陈芳、被告人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娟伙同钟超、代静、陆海以商量转让股权抵债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约至中宁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见面,强行将马某某先后带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格林豪泰宾馆附近一茶楼、王娟前夫李某某家中及凯旋招待所,逼迫马某某筹款还债,期间陆海、代静、钟超对马某某多次辱骂、威胁和殴打。次日中午12时许,钟超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小波替换其看守马某某,14时许马某某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娟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娟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代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害人马某1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向被告人王娟前夫李某某借款30万元。后李某某用其与被告人王娟的共有房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作抵押向宁夏黄河商业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向被害人马某1交付该借款30万元。后李某某与被告人王娟多次向被害人马某1索要该借款未果。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娟伙同钟超、代静、陆海商量转让股权抵债为由,将被害人马某1约至中宁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见面,强行将马某1先后带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格林豪泰宾馆附近一茶楼、李某某家中及凯旋招待所,逼迫马某1筹款还债,期间陆海、代静、钟超对马某1多次辱骂、威胁和殴打。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钟超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小波替换其看守马某1。当日14时许,马某1女儿马某2报警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将被害人马某1解救,同时抓获被告人杨小波。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娟、陆海、代静、钟超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小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马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基本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小波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超、陆海、代静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钟超、陆海、代静、杨小波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钟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陆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四、被告人代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五、被告人杨小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