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郭双喜、何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郭双喜,何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法定代表人程春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命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邮政储蓄银行风险管理员,住友谊县。被告郭双喜,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何卉,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郭双喜、何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命军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喜、何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郭双喜、何卉夫妇在我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70000.00元,期限96个月,利率7.82%,并在我行填写申请房屋贷款申请书一份。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2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双喜,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履行还款业务,后期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未继续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清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当前共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3110.42元,拖欠利息4381.5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已经违反了我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郭双喜、何卉偿还房屋贷款贷本金53110.42元,利息4381.59元,共计人民币57492.01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二、要求被告郭双喜、何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双喜、何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郭双喜、何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郭双喜、何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证据四、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双喜、何卉在我行申请了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证据五、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据六、个人贷款房款单及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二人;证据七、由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双喜、何卉家中一直无人,当前无法取得联系,情况属实。被告郭双喜、何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郭双喜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友谊农场三分场世纪小区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向原告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姚雯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双喜发放了700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郭双喜向原告偿还了16889.58元,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110.42元,利息4381.5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郭双喜、何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郭双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何卉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应与被告郭双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郭双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双喜、何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110.42元,利息438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双喜、何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双喜、何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53110.42元,利息4381.59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3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812.30元,由被告郭双喜、何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王宇欣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