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栾乔川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常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乔川,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常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33号原告栾乔川,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常松,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栾乔川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常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乔川(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常松、被告胡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鹏公司及胡常松共同支付原告177511.04元工程欠款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胡常松签订该公司西双版纳秋实园小区8、9、10栋及2号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8、9、10栋总建筑面积29077.88㎡,协议签订价为100元/㎡,总包干价2907788元;2号车库整层建筑面积997㎡,协议签订价为100元/㎡,总包干价人民币99700元;水电安装增加工程量8、9、10栋开关、插座、吊灯、多媒体箱、打洞、开槽、补洞、补槽等人工费95395.3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02883元。工程于2012年10月6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确保质量、安全、工期都达到施工规范和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要求,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上述工程款被告已陆续给付了一部分,但其余工程款项目负责人(胡常松)一直不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付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银鹏公司才责令胡常松与原告签订秋实园二期二标水电安装结算协议,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7511.04元,但是该款至今仍未给付。故恳清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以上款项人民币177511.04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提供合同有欺骗行为,因原合同是工地临时工赵文坤与原告签订的,根本没有被告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但秋实园二期二标的主体是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七、该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以甲方跟建设单位结算数面积为准)。故原告为了个人利益完全不讲事实依据或者原告根本就不知道现场做了些什么。(一)、水电安装增加工程量8、9、10栋开关、插座、吊灯、多媒体箱、打洞、开槽、补洞、补槽属合同范围。不能作为增加。(二)工程竣工日期不是2012年10月6日原告连竣工日期都不知道不合理。(三)质量、工期、安全都达不到要求。故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依据。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合法,有欺骗行为(合同盖假印章),报告无事实依据额,结算不是最终数据(见证据1#-48#)。(1)2011年5月6日签定合同是事实但不能弄虚作假盖假章;(2)工程造价2814348.9元,已付工程款2495045.8元是实际的,代付人工材料款75749.3元,屋面水箱未做27200.00元,代交景洪市质监站质检费26842.76元,防雷检测费12000.00元,共支付2636837.86元;(3)被告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按合同5%保修金140717.45元应扣下工程款;(4)工程施工中原告无故拖延工期半年且工程收尾由原告安排人收尾并付款87444.5元,应扣除;(5)按协议原告拉闸两次罚款10万元应扣除;(6)工程施工中合同范围屋面太阳能水管及给排水支墩未做屋面不锈钢水箱及相关配件制作安装7个未做,室内强、弱电的开关、插座、灯具的管线未做,楼宇对讲系统管线预埋到位未做,弱电系统按图预埋穿线未做,供电电缆未做,地下室污水泵未做,竣工验收的制作、整理未做,按合同约定未全部完成的工作内容单价按85元/㎡结账退场,并扣除15元/㎡应扣除工程款447379.35元,故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98030.26元。综上所述不是被告差欠工程款177511.04元而是原告超收工程款598030.26元(包含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签完合同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内容,待被告完成全部内容并交工后即来收取工程款是不合理的,故特申请法庭按合同要求判原告赔偿工程款(598030.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2015年7月21日胡常松签认了原告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秋实园二期二标水电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在该项目的实际合同单价和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扣除己支付工程款的差额,不是最终结算,因为结算是工程竣工时整理出来的,原告一直未签字确认,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签字确认,并不是2015年7月21日才结算的结果,是初步工程结账,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根据合同工程还有5%保修金140717.45元,及保修工程款87444.5元和未全部履行合同应扣除工程款447379.35元,故银鹏公司己超付工程款598030.26元给原告,银鹏公司并没有确认结算单。该项目主体是银鹏公司。景洪博誉地产与银鹏公司的结算也是按以下步骤,1、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2、按合同下浮造价;3、扣除保修金;4、扣除代付水电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生效。故结算单只代表项目第一步,不是最终结果并没有银鹏公司盖章,故不认可。关于5%保修金,是合同规定同时也是国家政策规定的必须的手续,原告在本工程未完工就退出,待工程完工保修完成后来结算要钱经按合同计算己超付,在过程中并未按合同履行施工、保修义务,有证据证明(甲方的通知、物业的报告、监理的通知及甲方的扣款和银鹏公司支付维修及未完工程的证据,监理证明等可以证实,工地两次拉闸断电的罚款项目经理的罚款经监理公司证明),原告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故保修金14071.45元必须扣除,罚款100000.00元必须扣除(双有协议及监理证明认可的)。三、栾乔川不按合同履行完成项目施工、保修,同时还以盖假章蒙骗法庭、蒙骗银鹏公司,就可以看出其用心不良,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胡常松的答辩与被告银鹏公司一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有争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秋实园二期二标水电安装结算”,有栾乔川、胡常松本人签字且各方均无异议。均应确认为定案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诉争事实和时间上均晚于和不能对抗“秋实园二期二标水电安装结算”,故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常松签订该公司西双版纳秋实园小区8、9、10栋及2号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胡常松系以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加盖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在订立协议后开始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被告银鹏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胡常松与原告结算,在结算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77511.0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常松系被告银鹏公司涉及本案争议工程项目负责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原告与银鹏公司签订,理由如下,被告在其庭审中,声明已“多付”款项给原告,这一陈述,事实上认可了与原告之间具有承揽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被告胡常松的身份是被告银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胡常松的行为足以代表被告银鹏公司。综合以上理由,被告银鹏公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鉴于被告银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松在诉讼前的结算中,已明确认可欠原告177511.04元款项,故被告胡常松作出结算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银鹏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胡常松共同承担给付177511.04元的诉讼请求与经审理查明的本案系银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冲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常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是依原告与被告胡常松签名的结算,故仍应当给予被告银鹏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间,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计息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被告银鹏公司虽在答辩中要求本院判令原告赔偿598030.26元工程款,但其并未当庭明确需要提起反诉或是提交反诉状,因此,故本院视其为未提出反诉,仍作为答辩意见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乔川人民币177511.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栾乔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