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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王庆珍、刘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77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该支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本洋,男,该支行职工,住。被告:王庆珍,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连,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庆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庆祝,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杨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与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庆珍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5.0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王庆珍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庆珍向塔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作为保证人对王庆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按约向王庆珍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邮递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庆珍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庆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开业后,塔山信用社对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主张;故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庆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对被告王庆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王庆珍、刘连、赵庆安、王磊、王庆祝、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