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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兴华,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134号原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兴华,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原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933.40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8933.40元的各类管材、管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底全部付清欠款。但期满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的489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被告杨兴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8933.40元的各类管材、管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的489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华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各类管材、管件,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对账后向被告催款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933.4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红审判员  荣桂丽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