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付雪霞与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雪霞,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632号原告付雪霞,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闫海建,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之夫。被告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7层701。法定代表人姚铭达。原告付雪霞诉被告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付雪霞委托代理人闫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5月18日,原告付雪霞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5000元,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且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定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风腾汽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8日与被告风腾汽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帕萨特汽车一辆,合同约定2016年6月5日交车,并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到约定时间被告即未交车,也未返还定金。2、2016年6月7日上午九点五十拍摄的被告公司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公司6月7日已经人去楼空,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并且涉嫌诈骗。���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8T的白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231900元,预计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交付被告定金5000元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该车不能交车,甲方承诺无条件退款。经查,直至起诉至今,被告风腾汽车未能履行交车义务。2016年6月7日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交付定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定金,约定的交车日已过,被告未能履行交车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的5000元定金,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腾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雪霞购车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