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晓东、被告周八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晓东,周八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76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庙河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吕正伟,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生,陕西省宝塔区柳林镇庙河村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臻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周八旗,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陕西省宜川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东侧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负责人陈天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大学本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晓东、被告周八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正伟,被告刘晓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八旗驾驶陕JXXX**金杯牌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庙河村公路处将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出具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2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八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实际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两人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18460.49元,被告周八旗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查知,周八旗所驾驶陕JXXX**金杯牌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晓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l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30天x120元X2人)、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护理费7200元(30天Xl20元X2人),以上共计76100.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晓东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我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承担。2.我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具体赔偿标准依法计算。被告周八旗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具体赔偿标准依法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肇事的事实内容没有意见;2、其他具体赔偿标准依法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八旗驾驶陕JXXX**金杯牌厢式货车南向北行驶途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庙河村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吕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2、颞骨骨折(左);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鼻背部皮肤擦伤;5、外耳道皮肤挫伤(左);6、眼钝挫伤(左);7、脓疱疹,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18460.49元。2016年2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2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八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2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某某此次外伤致左颞骨骨折,目前左耳阈值50dBnHL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晓东向原告垫付15000元另查明,周八旗所驾驶陕JXXX**金杯牌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晓东。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八旗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八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刘晓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交通费确属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包括住院天数因此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家庭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84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7300.4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66340元。剩余10960.49元由被告刘晓东承担,因为被告刘晓东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且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因此由原告向被告刘晓东返还403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某某支付66340元;二、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晓东支付4039.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晓东承担851.5元(由被告刘晓东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