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执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建林、贺扩海与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林,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建林,男,陕西省乾县人。被执行人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林、贺扩海与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咸秦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在2016年元月12日以前由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贺扩海、杨建林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合计60万元整并均支付利息(由200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咸阳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付给贺扩海、杨建林招投标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整。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利息及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