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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枝荣与吴少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辉,李枝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辉,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献峰,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枝荣,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少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枝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辉及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被上诉人李枝荣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枝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3日我经借款人同意将借款人所有的价值十多万元的轿车交给李枝荣用于抵账,该车现在仍由李枝荣占有,此后李枝荣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依法依理都应当视为其接受以车抵账的事实。现在被上诉人不顾其实际占有车辆两年多的事实,时过两年后又撇开已经以车抵账的实际借款人,来要求担保人还账,这充分暴露其通过恶意诉讼获得双份不当利益的企图。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枝荣在占有借款人的抵账车辆后仍认为保证人还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25条、26条的规定她应当从借款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李枝荣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要求吴少辉还款,在差三天就满两年的时候才提起诉讼要去作为担保人的吴少辉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已经无权要求吴少辉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这些明显的事实和理由视而不见,做出荒唐的判决。李枝荣辩称,一、上诉人称“以车抵帐”,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称的车辆所有权不归上诉人所有,也不归借款人李恩华所有,据了解,该车属于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所有权是保留在卖车方手中的。这种情况下,不管借款人,还是上诉人均无权处分该车辆,以车抵账属于处分财产权的一种方式,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其次,答辩人并未在显示抵车条款的借款协议上签名,该合同也未成立。再次,车停放在答辩人处不能证明答辩人已经接受以车抵账,事实上,答辩人也未接受上诉人以车抵账。二、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上诉人依据《担保法》25、26条,认为答辩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实上诉人应该依据的是26条,该条款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事实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2014年7月13日前后),答辩人先向借款人索要款项,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索要款项,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可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来,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一句话提到2014年7月13日将车抵账,这可以从一个侧面印证答辩人的说法,根据生活常理也可判断出,上诉人是不会在答辩人未向其追索款项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以车抵帐的。而2014年7月13日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之内,并且从此时起到一审起诉时止,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李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少辉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少辉陈述在借款时借款人李恩华将其所有的豫A×××××号车一并抵押给李枝荣,借款到期后,李恩华未还款,吴少辉将借款人李恩华所有的车辆交给了借款中间人张贵昌并转交给了李枝荣,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吴少辉提供的李恩华车辆抵押合同上李枝荣未签名,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恩华车辆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李恩华于2014年5月5日向李枝荣借款5万元,用期二个月,由吴少辉提供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如未如期还款按每日承担1%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吴少辉为李恩华借款提供担保,与李枝荣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李恩华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吴少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注明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吴少辉辩称其已将借款人的车辆交给李枝荣,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吴少辉保证责任为借款人李恩华借款不能偿还时,向李枝荣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吴少辉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少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李枝荣与借款人和吴少辉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少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枝荣借款五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七百一十二元,由吴少辉负担。如吴少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吴少辉作为李恩华向李枝荣借款的担保人,在李恩华未还款且李枝荣接受车辆有严重担保瑕疵的情形下,吴少辉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吴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