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华,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朝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华醉酒后驾驶琼A・9CX##号牌小型轿车,自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沿文清大道往文城镇方向行驶,0时50分途经文城镇电缆厂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谢某华的血清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谢某华的血乙醇含量为92.8mg/d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文昌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华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