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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道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100号原告王道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8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5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同镇。原告王道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购买挖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便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两万元利息。原告王道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道某借款十万元整。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被告陈某某由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写下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王道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三个月,2013年腊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某。之后原告王道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欠款无果,原告王道某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两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对利息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道波欠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