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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浩炳与蒋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炳,蒋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192号原告:卢浩炳,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于雪,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巴中市恩阳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蒋铁伟,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卢浩炳为与被告蒋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浩炳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浩炳起诉称:被告蒋铁伟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蒋铁伟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蒋铁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蒋铁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浩炳与被告蒋铁伟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铁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蒋铁伟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系被告履行还本义务的最后一日,2015年10月1日方系逾期之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除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2015年10月1日起之外,其余内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铁伟应归还原告卢浩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卢浩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蒋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蒋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