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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书与被告屠其中、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书,屠其中,王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901号原告:张仁书,男,1968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屠其中,男,1969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吉林,男,1973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仁书与被告屠其中、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书、被告屠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欠款128800元并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共同做生意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8800元,并立有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被告屠其中辩称,欠款事实以欠条为准,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该笔欠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吉林未作答辩。原告张仁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屠其中对原告张仁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吉林未进行质证。对原告张仁书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共同做生意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张仁书借款128800元,并立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屠其中、被告王吉林立给原告张仁书可视为借款合同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仁书依约出借128800元给二被告后,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仁书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利率承担借期内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屠其中当庭不予认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仁书要求被告屠其中、被告王吉林限期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其中、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仁书欠款12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屠其中、王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