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龚劲与朱春生、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劲,朱春生,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775号原告龚劲,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被告朱春生,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周丽,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系被告朱春生之妻)。原告龚劲与被告朱春生、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生、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春生、周丽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劲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二被告在出具借据的同时还向原告签订有该借款协议,其协议约定了利息、债务担保的相关事宜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房子出售他人失踪无影,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二被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春生、周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春生、周丽均未答辩。原告龚劲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相符。2、欠条一份。其证明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其证明该借款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截止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朱春生、周丽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春生、周丽系夫妻关系,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立据,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陆万元整,以月息5分按月付息,借期为2014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借款如到期未予付清,原告有权以借款陆万元收购二被告房屋自行处理,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且二被告需将其购房协议及发票交由原告收存,待该借款付清后一并归还二被告。被告自立据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付原告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与原告失联,引起本案成诉。为此,2016年5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速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2014年2月12日还原告利息9000元外,该借款随利息逾期未能偿付,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其借款协议,约定有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止等事宜。虽然原、被告均在该协议首部签字而未在协议尾部签字出现瑕疵,但有其协议担保人孔天仁向法院出具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在协议内容中双方约定原告以收购二被告住房质押借款60000元有显失公平,而且其房屋未在登记机关向原告办理他项权证,应予无效。同时,对双方约定借款利率5%已高出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二被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分段计算支付原告本息,即二被告以借款60000元从借款之日截至2014年2月12日计息为4800元;以二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实付原告利息9000元减去应付利息4800元,超出多付原告利息4200元作为本金折抵,二被告实欠原告本金558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清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春生、周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龚劲下欠借款本金55800元,其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春生、周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