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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

廖修锦与林君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廖修锦,林君臭,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廖修锦,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君臭,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修锦与被告林君臭、第三人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廖修锦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廖修锦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廖修锦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廖修锦负担。

审 判 长  张俩德

代理

审判员  林华香

人民陪审员  林福添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永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