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86号原告何某,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赵某,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原告丧偶,有一女一子年幼需要抚养,被告当时声称能够承担家庭重担,愿意一起抚养子女。但婚后经过相处与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及子女教育问题争执,双方子女之间相处也不融洽,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领其与前夫所生两个子女,被告领其与前妻所生一个子女共同生活。2015年因双方再婚,孩子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戚及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家庭关系出现矛盾,且在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离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就此改善关系,以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子女仍由各自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