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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小青与翁海泉、黄惠慈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2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海泉,黄小青,黄惠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海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青,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八区华天花园*栋106。原审被告:黄惠慈,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翁海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翁海泉上诉认为,其身份证上显示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201号星河湾逸心园九幢二座701房”的房屋已转让,其长期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被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八区华天花园3栋106,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宝安区。综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合同履行地并非广州市番禺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翁海泉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