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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249号原告:郭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1,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成强,被告宫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双方了解很少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0日同居生活,2014年7月29日生下儿子宫某2,201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懒惰,不过日子,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且被告具有诸多的不良嗜好。儿子宫某2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并且被告对年仅两岁的儿子非常残忍,为生活琐事差点将其掐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宫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以后正经工作,对原告和儿子要尽到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9日生下儿子宫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宫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