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兆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392号移送执行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兆举,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关于王兆举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兆举应缴纳罚金3000元,并退赔被害人黄某2100元。王兆举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移送执行要求,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兆举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