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付与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赵清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赵清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曾用名张富),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张儿),女,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旭,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刚,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清香,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张付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岭镇政府)、被上诉人赵清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被上诉人长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刚,被上诉人赵清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确认长岭镇政府与赵清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赵清香返还张付的土地。事实和理由:1.张付将土地发包给长岭镇政府,约定用途为棚菜开发,但长岭镇政府没有用于此合同目的,而是将租赁物转包给赵清香耕种牟利。长岭镇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耕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用途,未经出租人张付同意,私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属于违约行为。2.赵清香未经张付同意,私自与长岭镇政府签订合同,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棚菜开发,而是改种玉米,严重违约,应当将承包地退给张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付有法定解除权,因长岭镇政府和赵清香违约,致使棚菜开发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应予解除。长岭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长岭镇政府与张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镇政府不能进行耕种,把土地转包给赵清香经营,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合同应继续履行。赵清香辩称,我们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来蔬菜大棚损坏,现在正在筹建中,应继续履行合同。张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2.确认长岭镇政府与赵清香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3.长岭镇政府及赵清香返还张付的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0日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一份耕地租赁协议书,张付将其名下的耕地9150平方米租赁给长岭镇政府用于蔬菜开发,租赁期限为24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117.50元,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08年2月1日长岭镇政府将其从张付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赵清香,租期20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10万元,已付清。自2008年2月该地一直由赵清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就本案而言,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计24年,合同中并未规定禁止长岭镇政府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亦未有禁止性规定,且赵清香也未改变争议土地作为耕地的用途,故张付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付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9月30日张付与长岭镇政府签订的耕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租期内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此协议,如单方解除或者不履行协议视为违约,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国家开发、建设征用土地除外。”协议中未约定在租期内长岭镇政府不得转包该土地,且长岭镇政府按照约定缴纳了租赁费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赵清香转包该土地后用于蔬菜开发,只是2015年和2016年因大棚设施损坏耕种玉米,并没有改变耕地的性质。因此,长岭镇政府和赵清香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付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贵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