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6)民初327号原告丁易成诉被告王涛、徐艳、陈涛、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2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代表人尚某某,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陈某、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王某受伤,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王某是否主张权利后,被告王某决定主张权利。之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徐某,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丁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12634.20元、误工费21504元、护理费919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70166.20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22时15分,陈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鄂FE7D**号小型轿车沿奔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冲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1天、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费用应扣减返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垫付费用应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赔偿;原告诉求应核减;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市东风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日志、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11500元,出院医嘱休���3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房购药票据及陪护租床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徐某、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予以采信。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按月收入5709元主张误工费。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认为纳税数额与工资不符合,且原告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信息及劳动合同。庭后,原告补交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照一份,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器具支出1100元,因伤支出交通费530元。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后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2914.50元。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同意在扣减被告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后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提交垫付款10000元凭证,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15分,陈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鄂FE7D**号小型轿车沿奔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冲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肌腱断裂,左股骨髁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伴关节脱节,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7月29日,原告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发骨断经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休息3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714.5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两次支出医疗费用645.6元。医疗费用合计75360.1元(其中徐某垫付52914.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出12445.6元)。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E7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某,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徐某认可陈某系其喊来帮忙开车,其自愿承担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丁某某为城镇居民。2014年7月1日,原告丁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为5709元,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也受到伤害,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105.04元(其中被告徐某垫付13569.04元、原告支出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942.47元、护理费1574.1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陈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鄂FE7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徐某为车主,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6年5月6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经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5360.1元(其中徐某垫付52914.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出12445.6元)。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50元/天×23天)。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4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有出院病情证明证实,且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3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元/天计算为34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为11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项,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6000元。本院认为,因出院医嘱需取出内固定,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9级,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1504元(5709元/月÷30天/月×113天)。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但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又因原告月收入为5709元,故其误工费为17455.46元(5709元/月×12月/年÷365天/年×9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190元(80元/天×113天+陪护床1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3天。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894.1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出陪护床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3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复查2次,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为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其身心确需抚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5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7455.46元、护理费8894.1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5672.74元。丁某某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合计92165.1元(医疗费用75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王某前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合计19505.04元(医疗费用19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二人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丁某某及王某该项损失合计为111670.14元,原告丁某某所占比例为82.53%(92165.1元÷111670.14元×100%),王某为17.47%,故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8253元(10000元×82.53%),超出部分为83912.1元。原告丁某某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32007.6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7455.46��、护理费8894.1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王某前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716.66元(含护理费1574.19元、误工费8942.47元、交通费200元)。二人该项费用相加后,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二人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丁某某及王某该项损失合计为142724.3元,原告丁某某所占比例为92.49%(132007.64元÷142724.3元×100%),王某为7.51%,故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1739元(110000元×92.49%),超出部分为30268.64元。前述丁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交强险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为109992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1099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5680.74元(赔偿总额225672.74元—交强险赔偿109992元)。因被告徐某承担70%��偿责任,其应承担80976.52元(115680.74元×70%)。被告王某承担30%赔偿责任,其应承担34704.22元(115680.74元×30%)。又因被告徐某在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丁某某赔偿80976.52元。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共计190968.52元,又因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在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丁某某赔偿180968.52元。被告王某向原告丁某某赔偿34704.22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某营业部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某垫付款52914.5元,因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同意返还,故原告丁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529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180968.52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34704.22元;原告丁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52914.5元;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8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