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殷恒兰、邢治平与邢治益、李建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恒兰,邢治平,邢治益,李建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殷恒兰,女,192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邢治平,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武(殷恒兰之女婿),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治梅(殷恒兰之女),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邢治益,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李建英,女,约62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殷恒兰、邢治平与被告邢治益、李建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殷恒兰、邢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被领取的烈属抚恤金,老人补助钱、最低生活保障金4329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母女关系,第二原告是智残人员,母女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22日其享受的烈属抚恤金、老人补助钱、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由被告索取并领取款项,至今未转交给原告,原告只能靠节俭和其他三个女儿、姐姐资助维持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后本院经核实原告本人,原告称起诉状非其本人签字及按印,当场表示不起诉任何人,此乃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恒兰、邢治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