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保亭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熊国进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熊国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保亭县保城镇保兴东路电信局一楼。法定代表人:符吉斌,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诉讼委托代理人:姜微,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保亭县桃源小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海云,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保亭县电信局宿舍。被告:熊国进,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花园西一区一横路听韵歌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保亭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熊国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亭邮政储蓄银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姜微、林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亭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本金70.49元、截至起诉日2016年8月22日的拖欠利息765.52元、费用1455.81元,合计2291.82元。以及上述拖欠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熊国进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信用卡,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三章第七、八条规定,被告熊国进符合我行信用卡申请条件,我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熊国进发放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8100024627334)。我行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后,被告熊国进未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第五条第1、2、3、4项要求履行还款责任,于2014年3月开始逾期,逾期金额8191.82元,我行多次电话催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我行多方打听,2015年12月27日,找到被告,被告先后还款5900元,2016年4月后,客户表示余款2291.82元不再还款。2016年7月20日,我行再次上门催收,但其还款意愿差且态度恶劣。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0.49元,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利息765.52元,拖欠费用1455.81元,合计2291.82元。根据合约第五条第5、6项、第八条第2项、第九条第2项,原告主张收回被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卡类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必要支出。被告熊国进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保亭邮政储蓄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熊国进向原告保亭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人民币信用卡,签字确认已经阅读信用卡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2月22日,原告保亭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熊国进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被告熊国进使用该卡提起现金和转账付款。2014年3月,被告熊国进逾期还信用卡款,逾期金额8191.82元。原告保亭邮政储蓄银行派员催收,被告先后还款5900元,截止原告保亭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熊国进未偿还信用卡本金70.49元,拖欠利息765.52元,提取信用卡现金产生的费用、滞纳金及短信通知等费用计1455.91元,共计2291.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约约定向被告发放额度内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金额进行转账、提起现金,其应当依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70.49元、拖欠利息765.52元及因此产生的费用1455.91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0.4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765.52元、以及实际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短信费用、提取现金等费用1455.9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家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慧香书记员 黄天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