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885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某妻子。被告高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高某在山西省榆次承包些工程,找我和几个北皋镇附近的老乡当民工,承诺一个月一算账,开始几个月被告还支付我们些零花钱,后来连饭钱也不给了,我们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先是置之不理后来就躲了,找不到人。回到老家后,我们曾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脱,至今也没有支付我的血汗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工地内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高某未能支付原告刘某全部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14000元。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所写欠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作,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封 雪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振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