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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薛永琴与关清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琴,关清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30号原告:薛永琴。被告:关清博(未到庭)。原告薛永琴与被告关清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清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找���告借款,说是借用3天后归还,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替原告到王孔军处要回王孔军借原告的5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要回50000元后,连同借原告的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躲避不见,直至找不见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6年1月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30000元来自原告本人,50000元来自被告为原告从王孔军处要回的借款,截止本案开庭时至,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清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永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关清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伟杰审 判 员  谢海成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