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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年生与王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生,王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58号原告:王年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李春艳,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素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王年生诉被告王素兰、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罗小敏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罗小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王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生诉称:2015年4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素兰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素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素兰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由于被告王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原告起诉、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素兰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年生现金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三分。今借人王素兰。2015年4月12日。”被告罗小敏在借条上签名“罗小敏”。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数月。到期后,经原告向王素兰和罗小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2016年6月21日,罗小敏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罗小敏偿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撤回对罗小敏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罗小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素兰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就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其主张有被告王素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根人民陪审员  彭南西人民陪审员  罗润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